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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适用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除企业以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以下统称非企业)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鉴于企业和非企业类客户(以下简称“甲方”)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乙方诚恳地建议甲方:在接受本协议之前,请务必了解清楚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一旦甲方在相关平台点击或者以其他方式接受本协议,即意味着甲方愿意向乙方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已阅读、充分理解和接受本协议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本协议约束。
为充分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再次提醒甲方特别关注本协议中的黑体加粗部分。如甲方无法准确理解或不同意本协议,请勿继续之后的操作流程!如甲方对本协议有任何疑问,请甲方立刻咨询乙方工作人员,在获得乙方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后,请甲方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并进行后续的操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
□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
(一) 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撤销;
(二) 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三) 双方约定方式定期核对账务。
第四条 甲方承诺
(一)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乙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向乙方提出业务申请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甲方承诺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文件真实、完整、准确、合法,因甲方提供的信息或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合法,造成乙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时,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三)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如甲方须使用相关法律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则须在此处注明该规范化简称: 。
(四)甲方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承诺积极配合乙方核实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真实的开户意愿、尽职调查等工作。
(五)甲方应按照账户与支付结算法规使用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出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不得购买银行账户,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在乙方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活动,不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如发现甲方存在上述任一行为的,乙方有权单方决定立即停止甲方结算账户的所有功能。
(六)甲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金融反诈一体化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乙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乙方应当通知甲方(涉案账户开户人)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未在3日内配合乙方重新核实身份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名下其他银行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措施。乙方重新核实甲方身份后,可恢复除涉案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业务;甲方确认账户为他人冒名开立的,应当向乙方出具被冒用身份开户并同意销户的声明,该声明经乙方认可后,予以销户。
(七)甲方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中规定的惩戒对象的,乙方有权限制甲方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非柜面出金功能,与乙方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费、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款项除外;暂停为甲方新开立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限制非柜面出金功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戒期限为三年;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为二年;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五条 乙方承诺
(一)乙方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为甲方准确、及时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向甲方及时推介新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式,为甲方提供良好的结算条件。
(二)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甲方不符合开户条件或缺少必要的信息及证明文件的,乙方应一次性告知。
(三)乙方为甲方开立的企业类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开立的非企业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人民银行核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四) 乙方依法为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甲方的资料和交易记录。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甲方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拒绝其开户,已开户的有权对账户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一)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办人拒绝出示的。
(二)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等情形。
(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存在被发证审核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单位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等异常开户情形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
第七条 乙方为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如发现甲方提供的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更正,甲方未及时更正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账户交易控制措施。如因甲方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等登记证书或证明文件号码填报错误而导致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有权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八条 甲方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如下变更时,应于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甲方提供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一)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
第九条 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且甲方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应通知甲方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乙方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措施;采取只收不付措施后30日内,甲方仍未到乙方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措施。
第十条 甲方出具的批文、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甲方及时更新。甲方批文、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30天以上仍未更新,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措施;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60天以上仍未更新,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措施;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90天以上仍未更新,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措施。
第十一条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资料提供、信息核对确认等工作,如受益所有人信息发生变化,应积极主动提供新的信息及资料。如未配合或未及时配合乙方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等工作,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控制措施包含但不限于:下调账户非柜面业务出金额度和笔数、暂停非柜面业务、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
第十二条 甲方账户自开立之日起六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乙方有权暂停非柜面业务。乙方可根据账户风险情况对甲方账户的非柜面限额进行动态调整,调整自调整作出之时起生效。
第十三条 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赌博、电信诈骗等非法活动,或者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的,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为甲方提供服务,或者限制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范围。
第十四条 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疑似赌博、诈骗、涉案、洗钱等情况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不配合开展客户身份核实或无法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处置措施。
如乙方认定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或可疑特征的,有权将甲方及甲方的银行账户纳入黑名单或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控制措施,并有权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不再使用该账户的;
(二)该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六)甲乙双方约定销户的情形发生的。
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上述项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措施,并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撤销。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乙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等资料,乙方核对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甲方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等资料的,应出具承诺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乙方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同自愿销户,乙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转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乙方不计付利息,并中止账户服务。乙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款项满5年的,账户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八条 甲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乙方按约定可从账户余额中扣收账户服务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乙方公告为准。
第十九条 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动态性复核,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动态性复核工作,及时按照乙方要求更新账户材料。
第二十条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二十一条甲方办理柜面业务时应选择以下身份验证方式:
□预留印鉴章
□预留印鉴章+支付密码器
持单位结算卡办理业务应按照单位结算卡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印鉴卡片。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印鉴名称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变更预留印鉴章,应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预留印鉴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印鉴章有明显区别的新预留印鉴章。对印鉴变更前签发的票据,甲方未至乙方做票据挂失的,乙方仍按原兑付条件正常兑付。
第二十四条 甲方挂失预留印鉴章,应向乙方提交申请、证明文件正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挂失手续。甲乙双方约定新印鉴章启用日期。对印鉴变更前签发的票据,甲方未至乙方做票据挂失的,乙方仍按原兑付条件正常兑付。
第二十五条甲方使用支付密码应遵守以下规定:支票和汇兑结算凭证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是银行审核支付支票(含汇兑凭证,下同)金额的条件。支付密码填写应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填写错误应划线更正并在更正处签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加编支付密码的支票,甲方仍应加盖预留印鉴章,如支票漏填、错填支付密码,将视为漏盖、错盖预留印鉴章,乙方除进行退票处理外,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甲方应对支票、支付密码、预留银行印鉴章妥善保管,如有遗失,甲方应持书面申请立即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办理手续前所发生的支付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甲方应根据支付结算规定,做好支票凭证相关业务。甲方向乙方申请支票凭证,乙方应做好核实工作:核实时间为甲方新开办支票业务,或自然年度首次向甲方出售支票凭证;核实要点为甲方的信用状况及业务需求。甲方使用支票凭证时,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及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甲方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印鉴章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乙方有权拒绝办理。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甲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落实对账制度,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对账工作,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
(一)甲方与乙方约定采取如下账务核对方式:
□甲方来行领取,甲方到银行领取签字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乙方邮寄,以甲方完成对账单签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若甲方因任何原因未能有效签收账单,则乙方按甲方在乙方预留的的对账联系地址发出对账单之日起3日后,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
□甲方使用乙方银行电子对账服务的,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乙方成功发出对账信息的,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
□其他方式 。
(二)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对账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三)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并按照规定格式向乙方返回账务核对的具体情况。甲方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乙方应查明原因,并有权对账户采取暂停非柜面业务、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控制措施。
(四)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的,应及时通知乙方。
(五) 乙方在账务核对中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确保账务记载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乙方未按规定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甲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乙方未按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甲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三)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不准确造成甲方无法核对账务,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甲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涉及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等违法行为的,乙方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中止相关账户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甲方在开户时,未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乙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时,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六)甲方开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无法准确、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七)甲方未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八)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乙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九)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未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十)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任何第三者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所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或向第三方索赔。
第三十一条 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是指乙方停止甲方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中止账户业务是指乙方停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暂停非柜面业务是指乙方停止甲方在无需临柜的前提下即可办理的账户资金支付功能。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章(包括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第三十七条 乙方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或技术升级等实际情况对以上业务办理作出变更调整的,乙方应采取公告形式告知甲方,可在乙方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或网上企业银行等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继续使用本账户或销户,继续使用本账户的,视同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第三十八条 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本协议加粗条款,并应甲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
本单位(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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